郑建荣律师亲办案例
民间互助会应归属于合同之约
来源:郑建荣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2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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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案情介绍] 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邀请亲朋好友组织一个周转会,共有九人参加,原告吴某某为会首,被告陆某某为第二位。被告陆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收取了会款,但对2015年9月18日的第六位宋某某和2015年12月18日的第七位魏某某,被告陆某某没有支付会款,致原告吴某某作为首位代被告陆某某支付该两位各70500元(其中利息8000元)。周转会成立时,众会员约定,按会规的民间习俗,任何人不倒会,如有人不付会款,就要由会主即原告吴某某代付,然后会主再向不付会款的人催讨。

上述案情,原告如何维权起诉?

[法律背景分析] 这个案情,首先分析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,还是合同纠纷。

民间借贷,必须是在出借之情形,才能有返还借款的行为义务,如没有出借,就不可能有返还款项之要求。借贷具有双向的款项交流特征,但它无法包含多个主体之间的资金按期约定的流转。民间互助会存在的历史,据百度百科的知识参考,认为它在唐宋时期已经初具雏形。民间互助会是由会首起会之后,可以向所有会员收取首期全数会款,之后每期会员所缴交之会款则需交给到期的会员。这样首会与各会员建立了资金互助的合约关系,形成多方合同主体的当事人组合。发展到今天的民间互助会,一般习俗:会首参与的与其组织的亲朋好友作为会员共同组成,形成短期的经济周转功能的合约关系;会首除组织亲朋好友作为会员参与,还书写经各会员认同的各档会期、会款及收会款人名字排列的书面会单。互助会的首期筹款归会首所有,同时会首负有义务召集每期聚会、收取会钱并把交付给该期得款的会员。如有成员违约未按时缴纳会钱,会首须先行垫付,再向该会员追讨。因此,民间互助会不具有借与还双向款项交流功能,但它具有互利互助的多方主体组成的合约关系的合同特征。据此可认为,民间互助会属于合同关系范畴,本案案由以合同纠纷定性为妥。

其次,看互助会效力,取决它的用途是否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。在司法实践中,法院曾以互助会存在一定非法集资之嫌,一概不以受理立案,这样以偏概全的司法理念,导致民间善良习俗中,把亲朋好友之间互助会与不特定人之间互助会划上等号,拒之法律之外的真空状况,如此之态存在了好长时期,即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。去年法院的司法改革,改革案件受理制度,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,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,做到有案必立、有诉必理,保障当事人诉权。所以,曾被法院拒之门外的按习俗组成民间互助会,重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,成为法律维护的调整对象,成为可诉的案件。

[诉讼结果] 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及其他七人成立民间互助会,利息适当,互利互助,应受法律保护。根据上述案情事实,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代付会款141000元,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。

[律师点评] 根据《合同法》第十条规定,当事人订立合同,有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。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民间互助会,一般以会单形式记录转会时间、会员名字及每期会款及总金额,以及各期会员信奉习俗规范和口头约定,形成互助会的合同形式。这种合同形式是否有效,该不该履行,取决于它有否损害国家、集体、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,以及有否涉及其他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与这种互助会形式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是非法集资。大家应当知道,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,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。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,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;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。这里“不特定的对象”是指社会公众,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;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。然而本案的当事人互助会,既没有损害他人等主体利益,又是亲朋好友之间纠会,又不符合非法集资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主体要件,故当事人在遵循“法不禁止则合法”行为准则组成的民间互助会,是合法有效的,应受法律保护。依据《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的规定,违约会员有义务向会首支付代付的会款。(作者郑建荣)

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

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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